索 引 号 | 11501000115201320201320/2024-0008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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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6-25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2024年6月25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公共资源,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统筹部署全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利用处置场所布局与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程数字化治理等工作,提升建筑垃圾综合治理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应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程监督管理机制,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明确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布局、规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牧、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和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业等外部智库资源,深化各领域产学研合作,在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力度。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媒体全方位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除、装修、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
(二)记录并保存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制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
(三)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交付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得擅自改变,监督运输单位运输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利用处置场所;
(四)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
(五)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计量,未分类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不得运输出场,计量应符合《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规定;
(六)大型建设工程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临街商户和单位装饰装修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排放前向辖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运输单位处置。
第三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中转场、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
(二)运输车辆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三)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改变目的地,偷倒、乱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
(五)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六)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部门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除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还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纳核准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记录并保存受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回填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园林绿化、矿坑修复、河道修复、山体复绿等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场所启用十五日前,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堆体内水位和消防隐患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火灾事故等危害。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管规范,全面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将源头排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平台监管,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同时与相关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中获取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与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享建筑垃圾管理的动态视频监控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运输单位处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未做到装载适量,未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未保持正常运行,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输车辆未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未统一颜色,未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限期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5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举报电话:(0471)12388-2 网上举报:neimeng.12388.gov.cn 邮编:010010 接诉即办(投诉热线):0471-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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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2024年6月25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公共资源,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统筹部署全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利用处置场所布局与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程数字化治理等工作,提升建筑垃圾综合治理水平。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应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程监督管理机制,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明确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布局、规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牧、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和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业等外部智库资源,深化各领域产学研合作,在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力度。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媒体全方位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除、装修、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
(二)记录并保存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制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
(三)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交付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得擅自改变,监督运输单位运输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利用处置场所;
(四)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
(五)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计量,未分类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不得运输出场,计量应符合《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规定;
(六)大型建设工程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临街商户和单位装饰装修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排放前向辖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和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运输单位处置。
第三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运输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中转场、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
(二)运输车辆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三)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改变目的地,偷倒、乱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
(五)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六)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牧等部门和相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除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外,还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纳核准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记录并保存受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回填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园林绿化、矿坑修复、河道修复、山体复绿等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场所启用十五日前,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堆体内水位和消防隐患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火灾事故等危害。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管规范,全面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将源头排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平台监管,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同时与相关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中获取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与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享建筑垃圾管理的动态视频监控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运输单位处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未做到装载适量,未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未保持正常运行,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输车辆未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未统一颜色,未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限期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30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5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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